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即 張明課 之承受訴訟人)
5樓戊○○(即張明課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列乙○○(即張明課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列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即張明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明課起訴主張:張明課於民國92年9月3日因肺癌住進台大醫院接受化學治療,腦部因而受損,致行走緩慢且有無意識漫遊及隨意便溺之行為,無自理能力,其子丁○○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18時至翌日上午8時僱用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詎料上訴人未盡看護之責任,同年月16日22時張明課遊走推開走廊盡頭之玻璃門,走上樓梯,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致頭部撞擊門把時,上訴人並未告知值日護士及醫師關於張明課有跌倒之事實,僅請求護士幫忙攙扶回房,至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亦未告知前來接班之 張育舜 ,嗣因該日叫喚不起,查覺有異,經醫師以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張明課因之受有腦挫傷暨顱內出血現象,核屬不法侵害張明課之權利。張明課因上訴人未盡看護之責任,計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精神慰藉金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張明課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張明課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辯稱:張明課是自己爬樓梯摔倒,當時上訴人已被張明課嚇到了,但張明課摔倒時意識還很清楚,上訴人並無隱瞞張明課摔倒之事實,上訴人在受張明課之子丁○○請僱擔任看護時,因上訴人力氣不夠大,曾請張明課之子換一個比較壯的人看護,但未獲置理。且張明課在走道椅子上休息時,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丁○○在走道盡頭樓梯上方鬼鬼祟祟,然後張明課大開小門爬樓梯跌倒,像是父子早已講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張明課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張明課起訴主張:其子丁○○僱用上訴人自93年10月16日下午1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擔任看護工作,上訴人向醫護人員隱匿張明課於同年月16時下午22時摔倒頭部撞擊門把之事實,迨至翌日上午8時,因張明課叫喚不起,經醫查師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張明課受有腦挫傷暨顱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有台大醫院護理部會議紀錄一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發查字第496號卷宗,及台大醫院93年6月4日函一件附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2號函足憑,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上訴人雖辯稱:張明課在走道椅子上休息時,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丁○○在走道盡頭樓梯上方鬼鬼祟祟,然後張明課大開小門爬樓梯跌倒,像是父子早已講好等語。惟其又稱:我聽到隔壁病床的人說張明課的兒子有來,我看到一個年輕人鬼鬼祟祟的,至於是否在法庭的丁○○,我不知道等語。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張明課與丁○○間有共謀使張明課跌倒之事實,其上開辯詞並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其並未隱瞞張明課摔倒之事實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其於張明課跌倒後,告訴護士病人睡倒,直到醫生為病人檢查時,才告訴醫生病人曾經跌倒等語。依上開台大醫院護理部會議記錄之記載,張明課於92年10月16日摔倒時,上訴人因扶不動,請醫護人員協助帶張明課回病房,經護士詢問上訴人曾否看見病人跌倒時,上訴人回答沒有,嗣張明課於翌日經安排核磁共振,發現腦部有挫傷及顱內出血情形,張明課家屬質問上訴人為何未將張明課跌倒情況告訴醫護人員,上訴人仍否認張明課有跌倒,但經張明課家屬一再追問,才坦承因覺得張明課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才未告知醫護人員。因此,上訴人抗辯:其並未隱瞞張明課摔倒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應認張明課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擔任張明課之看護,疏於盡照顧之責任,任令張明課遊走致跌倒頭部撞擊門把,復隱匿張明課跌倒之事實,致翌日張明課經叫喚不醒,受有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張明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屬應予准許。至於張明課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張明課主張其因跌倒頭部受有挫傷及顱內出
血之傷害,於92年10月18日自付材料費用21,813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大醫院醫療事務室94年3月8日列印之報表、同年1月10日列印之門急住診費用證明單各一件為證,是張明課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核屬有據。
㈡精神上之慰撫金元部分:張明課因上訴人疏於照顧致頭部撞
擊門把受傷,並因而住進加護病房13日,且於2個月始恢復清醒,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張明課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夜間部,目前擔任看護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張明課於上開頭部撞擊門把受傷前,已因肺癌接受化學治療致腦部受損,無自理生活能力,嗣已因肺癌而死亡,及兩造之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況,認張明課請求3萬元之慰撫金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張明課所得請求之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總計為5萬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明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