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月4日23時45分許,騎乘F3E-728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惠來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由警方交付。受處分人於97年1月8日提出申訴,業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97年1月17日中分四交字第0970001108號函復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站遂以97年2月13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裁處金額因逾本站覆函之最低額繳款期限,故以第二階段罰額裁處),受處分人於97年2月13日至站簽收裁決書,同時遞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於97年1月4日23時45分許,通過路口時為黃燈,應沒有闖紅燈,當時只有受處分人及二名警員在場,警方欄下受處分人,先看受處分人證件查明車輛後,才告知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不服,該路口有監視錄影設備,可否調閱查明。另受處分人請求以第一階段辦理裁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因收受覆函時間適逢農曆春節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定項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月4日23時45分許,騎乘F3E-728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惠來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舉發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伊與同事 王世潤 係在受處分人對向車道上,均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騎機車闖紅燈,受處分人騎機車通過路口時,該路口就已經是紅燈,伊攔查後即向受處分人說明其闖紅燈,要逕行舉發等語綦詳,並有台中市警察局97年1月4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1月17日中分四交字第097000110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證人乙○○係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其於作證前經本院依法令其具結,證言之可信性已獲擔保,其當時既在受處分人之對向車道,對受處分人是否闖紅燈一節,自無誤認之可能,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攀誣之虞,另受處分人迄未依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3日中監中字第0970000476號函示,於97年2月12日前繳納最低罰額(97年2月12日已非春節假日)。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所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以第二階段罰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即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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