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羅金鴻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嗣於94年2月14日就上開聲明㈡減縮為:前開廢棄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6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2年2月25日所製分配表[表1](下稱系爭分配表)除應扣除新臺幣(下同)296,703.1元,並准予分配被上訴人外,逾此數額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尤清溪 、 尤吳良 對伊負債300萬元及其利息,經伊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後,伊即據以就尤清溪所有建號419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34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則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尤清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號40592、40593、40594、40595、40596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866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伊並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雖原法院將88年度執字第3418號執行事件與87年度執字第8669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惟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在經濟效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系爭抵押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上訴人亦未對之設定抵押權,自非其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43萬元並無優先受償權。是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分配金額35,163,632元,其中143萬元應予剔除,且因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3418號執行事件,僅伊一人為債權人,該143萬元應單獨分配予伊,上訴人逾期參與分配,僅能就伊受償餘額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分配金額35,163,632元應扣除143萬元,扣除之143萬元應分配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起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3年4月30日呈報其他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143萬元,僅有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效力,是該143萬元應按被上訴人之債權額300萬元與伊不足額部分11,458,896元比例平均分配,而非被上訴人一人獨得。準此,伊應分配金額為1,133,
296.9元,被上訴人則為296,703.1元等語為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除應扣除296,703.1元,並准
予分配被上訴人外,逾此數額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尤清溪所有系爭抵
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866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則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
㈡被上訴人另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尤清溪所有系爭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34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
㈢原法院將88年度執字第3418號執行事件與87年度執字第8669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㈣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拍賣終結前,並未以其他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五、本件應審酌事項為:上訴人得否以其抵押債權未受償部分,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143萬元聲明參與分配?茲說明如下。
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或依法交
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抵押物連同系爭建物及建號41686號、41914號部分經
原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乃於91年9月26日聲明願依公告價格4,351萬元承受甲標,原法院即於91年11月6日通知上訴人限期一次繳清價金,上訴人已於91年11月14日繳清價金,原法院並於91年11月29日送達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69號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誤。雖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提出原法院於91年4月25日、92年12月26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惟其參與分配之時間既在系爭建物拍賣終結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參與分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僅得就系爭建物執行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且不因上訴人曾就系爭抵押物,以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所不同。
㈢依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69號、88年度執字第3418號執行
事件卷及系爭分配表觀之,系爭建物於拍賣終結時之執行債權人僅有被上訴人,其債權額為300萬元及其利息,而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143萬元尚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自無所謂債權人受償餘額可供被上訴人受清償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前開143萬元,應自上訴人受償之35,163,632元中予以剔除,前開143萬元應全部分配予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建物,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賣得之143萬元不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不應將之列為上訴人優先受償之範圍,且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亦不得與伊平均受償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前開143萬元應按被上訴人債權額與伊債權不足額部分平均分配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分配金額35,163,632元應扣除143萬元,扣除之143萬元應分配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