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繼承財產糾紛,經伊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即兩造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進行調解時,意圖散布於眾,而在走廊上公然指稱伊為「妓女」、「男朋友一個換過一個,到處與人同居,又得性病」等語,足以損害伊之名譽,而被上訴人因此涉犯妨害名譽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伊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受有名譽權之之重大損害,且被上訴人事發後仍無悔意,伊因被上訴人不法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91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元,及自9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緣起乃雙方因遺產糾紛,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協調不成後,發生口角而互罵,僅因伊不願興訟,而未對上訴人訴求,惟上訴人竟因此對伊提起多件訴訟,令伊深感痛心,伊亦無力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內走廊上,公然指摘上訴人為「妓女」、「男朋友一個換過一個,到處與人同居,又得性病」等語,經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偵查起訴,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以93年度76號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犯有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之筆錄),且有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591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911號處分書、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見本院卷第24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之筆錄),且被上訴人因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詞,公然指摘上訴人,而以其指摘之內容觀之,依據社會通常觀念,均為足以減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自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人之名譽受損,精神上必感痛苦,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誹謗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而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兩造為姑嫂關係,被上訴人係為遺產而起爭執,致口出惡言,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事發時無業,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核定財產總額為183萬1,436元,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事發時亦無業,91年間有股利所得559元,名下有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地各一筆、85年間出廠之汽車一部,另有投資額6萬3,900元,核定財產總額為98萬6,666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