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告 張素恩 即乙○○之
之四號丙○○即乙○○之 張國澤 即乙○○之
之四號 張玉君 即乙○○之
之四號被告甲○○
一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張素恩、丙○○、張國澤、張玉君為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乙○○女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張素恩、丙○○、張國澤、張玉君係原告乙○○之繼承人,有卷附之被繼承人乙○○繼承系統表一件可姒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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