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81號、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福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偽造之支票號碼WT0000000號、發票人 周簡秋華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壹紙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小型車租用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之「 潘美麗 」署押、「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叄月,偽造之支票號碼WT0000000號、發票人周簡秋華、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壹紙、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小型車租用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之「潘美麗」署押、「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呂福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時,拾獲己○○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一三樓丙○○所經營之車行分處,向車行員工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謊稱己○○已更名為潘美麗,而冒用己○○之名義,在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乙方(即呂福安)連帶保證人處偽造「潘美麗」之署押一枚及委託不知情之戊○○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己○○之印章一枚,並蓋用「己○○」之印文一枚於上開合約書上,以己○○為連帶保證人,再將該合約書交付予車行員工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予己○○及丙○○。呂福安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該車不好駕駛為由,換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用,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未再繳納租金,嗣丙○○向原審對呂福安提起侵占自訴,經原審傳喚己○○到庭作證,始知上情。
二、呂福安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周國鍾 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周國鍾下車時,將其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四萬六千五百元、駕駛執照、義消服務證、支票號碼WT0000000號、蓋有發票人周簡秋華印文之支票一紙)遺留在車上,呂福安發現後即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蓋有發票人周簡秋華印文之支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紙,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上開支票至臺北縣永和市富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運公司),向不知情之庚○○購買中古車一輛,並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庚○○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嗣經庚○○將上開支票提示後,發覺該支票已辦理掛失止付,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福安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己○○、戊○○、周國鍾、丁○○、庚○○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己○○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雖證人即車行管理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行絕不可能幫被告代刻印章等語,惟計程車車行代租用者代刻印章,以方便租用者,係屬常有之事,車行事後否認,尚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戊○○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己○○之印章一枚,並蓋用「己○○」之印文一枚於上開合約書上,以己○○為連帶保證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關於90年8月12日侵占周國鍾皮夾及內含未完成簽發票據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所定,應至91年8月11日始告屆滿,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16日即已受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移送並開始偵查(91年度偵字第7609號),觀之該案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記載甚明,應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雖起訴書誤載「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並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既應及於全部,法院自應視其審判結果,依職權為適法之裁判,不受起訴書所載法律主張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原審既認被告確有侵占周國鍾部分之遺失物之犯行,誤認上開侵占遺失物行為追訴權時效完成,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判決理由僅泛指「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對於被告究竟緣何背景觸犯本罪、有何客觀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乏具體記載可循,原判決遽引上開規定而為酌減,亦有未合,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即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支票號碼WT0000000號、發票人周簡秋華、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己○○」印章一枚,另於小型車租用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處所偽造之「潘美麗」署押、「己○○」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②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