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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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錫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證據欄應予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廖賢智 、 廖賢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錫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被害人廖賢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與被害人2人就過失傷害一事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323號被告蔡錫霖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武登村○里路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錫霖於民國103年8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不勝酒力,與廖賢智所騎乘(後方搭載廖賢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廖賢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廖賢宗則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對蔡錫霖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錫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