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治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治坤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姓名之人之汽車內竊得美工刀
1把,隨即持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威脅,足為凶器用之美工刀,並以該取自附近之鋁梯搭於圍牆,破壞氣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路○○○巷○○號住宅,竊取屋主 勤友成 所有之手錶乙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項鍊乙條(價值3,000元)、金戒指乙只(價值1,500元)得手。被告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附近鄰居發覺有異並報警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暨其停止原因,固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惟參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足見,關此追訴權期間暨其停止原因之適用,亦應個案比較新舊法律,俾整體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業經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日即「91年9月7日」起算,經加計「自檢察官於91年9月8日開始偵查(參見91年度偵字第345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迄本院於91年12月2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合計「2月又2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同時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相當於2年6月之期間,並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2日),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4年5月20日」期間屆滿。反之,本案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經延長為20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加計「因檢察官起訴而自91年9月24日繫屬本院(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2號卷第1頁所示之收狀戳章日期),迄本院於91年12月2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合計「2月又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暨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相當於5年之期間,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須俟「116年11月16日」方告屆滿。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認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4年5月20日」期間屆滿,乃被告迄未緝獲歸案,則所犯竊盜罪之追訴權當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