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67號被告葉正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4月22日迄95年4月2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98年11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海橋附近之新莊端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即同(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即板橋435藝文特區後方),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正雄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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