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光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光炎與告訴人 周堉騌 為同事關係,且為同住於桃園市○○區○○村00鄰000000000號3樓之同寢室室友。被告賀光炎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之寢室內,因質疑告訴人周堉騌使用吹風機導致跳電,遭告訴人周堉騌否認後,2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賀光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周堉騌(起訴書誤植為賀光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之小電風扇砸到床上,致其風扇葉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堉騌;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堉騌臉部2、3拳,使告訴人周堉騌受有右臉頰瘀腫4*3公分及右側頸部瘀傷1*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堉騌告訴被告賀光炎傷害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二罪依同法第287條及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