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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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子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子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子瑭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之交岔路口,欲至其右前方即該交岔路口之東西向機車待轉區停等而進入國際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告訴人 吳承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而來,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逕由中間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告訴人見狀,為避免擦撞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旋緊急煞車閃避,惟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隨即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腰部挫擦傷、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犯行,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蘇昌澤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