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許勝州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陳瑾瑜 律師被告 王心儀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洪榮吉 於民國96年至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雙方於99年12月6日就全部之借款進行會算,確認全部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無誤並立有原證一切結書,被告當場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於切結書上親筆簽名,足徵被告對系爭借款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詎洪榮吉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經 向鈞院 聲請對洪榮吉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有所獲,為此,爰依切結書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證一切結書上已記載確實已交付系爭借款,若被告認為未交付,當初就不可能簽立該切結書而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即空言主張其與洪榮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被告否認之。揆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原告自應就其與洪榮吉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依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亦不存在,是以,被告毋庸負保證之責。又洪榮吉實際上是先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第二次再借350萬元,針對800萬元部分,洪榮吉有開立一張面額965萬元的支票還款,但未兌現,至於之後開立的三張面額2150萬元之本票,是為了擔保上開借款。
而因洪榮吉當時急需用錢,沒有辦法才會簽下「並均已全額收訖」的文字。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
2紙、支票影本7紙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再依原告提出99年12月6日由借款人洪榮吉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心儀二人簽名蓋章之「切結書」影本,記載有:「茲因許勝州與洪榮吉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經雙方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會算後確認,洪榮吉共向許勝州借用新台幣(下同)31,150,000元並均已全額收訖無誤,除開立3紙面額共計21,500,000元之本票及7紙面額共計9,650,0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如附件)外,特以此據證之」。上開切結書於本院103年4月3日審理時時,被告自承係其親自簽名無誤,且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上開文字記載之文義觀之,已表明訴外人即借款人洪榮吉有向原告借款之具體金額31,150,000元及收款事實,而被告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足認定。則被告空言否認訴外人洪榮吉未向原告消費借貸及收受借款31,150,000元,所辯即無足取。故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復有明定。查原告所持有上開借款擔保票據共31,150,000元,其中150萬元清償期為99年11月17日(見票號0000000號本票),其中2000萬元清償期為100年5月1日(見票號775152號本票),其中965萬元清償期為100年2月15日(見卷附由王心儀所簽發支票影本7紙),是上開借款31,150,000元最遲於100年5月2日即應付遲延責任。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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