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93號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 李美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4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新臺幣(下同)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9元,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41.37平方公尺,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179元【計算式:41.37平方公尺×6,700元=277,179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7,17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