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丙○○
樓(現於另案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所漏載,應裁定補充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丙○○、甲○○之主文,以及理由第三項之㈠、㈢及據上論斷欄部分,均分別補充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丙○○、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應並宣告褫奪公權,然於原判決之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丙○○、甲○○之主文、理由第三項之㈠、㈢及據上論斷欄部分,漏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漏載,爰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表:
一、關於被告丙○○、甲○○之主文部分應均補充:「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二、關於理由第三項之㈠部分應補充:『⑺被告丙○○、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修正後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與修正前之期間相同,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關於理由第三項之㈢部分應補充:「又被告丙○○、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均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輕被告丙○○、甲○○所受宣告之褫奪公權至2分之1即各減為褫奪公權1年。」
四、關於據上論斷部分應補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