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49號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被上訴人穩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僅以查得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抵充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實際販售棄土證明,且該公司之資金、帳務全由高意公司之 鄧婉齡 負責處理,遽認有洋公司屬虛設行號,不可能承作棄土業務,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高意公司,尚嫌率斷。(二)又查,被上訴人提出權利讓渡契約書、被上訴人與有洋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有洋公司給付工程價款之支票、被上訴人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且上訴人亦未查得有資金回流情事,故依前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有洋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末查,被上訴人既為合法之廠商,且有承包上揭棄土處理工程之事實,復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與有洋或高意公司間,存有特殊之利害關係存在,實難認其有何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之經濟動機存在,更不得以被上訴人無從查證之有洋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其實際掌控公司營運者是否為高意公司或 陳振豐 、鄧婉齡等人,即否定有洋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至於上訴人所質疑高意公司是否有藉助增加交易層次,利用上下交易流程,以增加其進貨成本而隱藏該公司之獲利情形,核屬所得稅法領域之課題,尚不能因此斷定上開交易為「虛偽」,自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論等詞,據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市調查處對高意公司員工、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行員及相關人員約談之談話筆錄及稅捐相關資料等,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4目之規定,足證高意公司與有洋公司間有從屬與控制關係,即該等公司相互間自有特殊利害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取得承攬工程權益,配合實際交易對象高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有洋公司,尚非原判決所稱難認被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經濟動機存在;且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項係向高意公司會計 陳怡如君 直接洽領,陳振豐君既非有洋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自非原判決所稱無從查證有洋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原判決有判決與事實不符之違法。(二)依據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證據,均顯示有洋公司為一空殼公司,實際上並無員工,被上訴人究竟與誰聯繫簽約事宜?又私法契約不能違背公法上的義務,不應依實際上不存在之交易安排以規避稅負,否則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勾稽機制何以維持?是原審判決對此部分未加以審酌,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權利讓渡契約書、被上訴人與有洋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有洋公司給付工程價款之支票、被上訴人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證據;且上訴人亦未查得系爭付款有資金回流情事,故依前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有洋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僅以查得有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抵充高意公司實際販售棄土證明,且該公司之資金、帳務全由高意公司之鄧婉齡負責處理,遽認有洋公司屬虛設行號,不可能承作棄土業務,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高意公司等主張,認為不可採。由此可見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是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顯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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