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5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鄭宗典 ,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改由趙榮芳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略以:㈠上訴人於85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辦理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稚園(下稱愛彌兒幼稚園)登記時,於申請書已載明扣繳單位愛彌兒幼稚園之性質為合夥;於89年5月間申報88年收入時,已列上訴人、 陳永墮 及 李昭宏 為合夥人;且已提出合夥人之出資證明,並經李昭宏、陳永墮結證在卷;陳永墮及李昭宏於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申報其在愛彌兒幼稚園之執行業務所得。另上訴人於87年12月4日辦理臺中市私立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下稱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之登記時,於申請書已載明扣繳單位之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性質為合夥;於90及91年間申報89年及90年收入時,亦列上訴人及李昭宏等為合夥人,並經李昭宏及 溫士杰 等結證在卷,復有出資資料可稽。足證愛彌兒幼稚園及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確為合夥組織。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敘明何以不足採,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因認定上開幼稚園、托兒所非合夥,遂未准上訴人認列88年度未逾通常水準且合法列報之薪資,應屬違反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且判決不備理由。㈢李昭宏、陳永墮、溫士杰等證稱渠等為合夥人,對其不利,尤其李昭宏為醫師、陳永墮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均無證述不利己之必要,原判決未採信渠等之證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將各合夥人之所得均歸上訴人一人,違反實質課稅及課稅公平原則等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查,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原審已就相關卷證資料為調查,行言詞辯論綜合判斷:㈠上訴人係愛彌兒幼稚園及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之負責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愛彌兒幼稚園其他所得(下同)503,328元及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其他所得165,321元,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認愛彌兒幼稚園及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設立時未附合夥資料,且愛彌兒幼稚園帳上並無依合夥契約第7條規定,於有盈餘時提撥10%為經營公積金,且無分配盈餘之紀錄。
另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流入,僅能證明有資金存入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其法律關係確為投資,抑或資金借貸,且其中有7筆係存入託收票,無法證明實際資金來源為何人。至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活儲0000000000帳戶係屬愛彌兒幼稚園所有,2,500,000元現金係用於開戶,同樣無法證明該現金係為陳永墮所存入及其間法律關係。另陳永墮及李昭宏等2人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531號之準備程序時雖證述其與上訴人有合夥經營關係,並表示該2人已於88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中申報其分配之盈餘(見該案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惟查該2人均無法說明分配盈餘之正確時間、金額、簽收與否,陳永墮並表示退股時沒有退夥金,亦有違實際投資之經驗法則。再陳永墮及李昭宏雖於88年度有申報愛彌兒幼稚園之分配盈餘,惟其實際是否投資該幼稚園之事實,尚有上述無法證明及不合理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該愛彌兒幼稚園為合夥型態並非可採。㈡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部分,上訴人主張設立時之資本額為30,000,000元,上訴人出資15,000,000元占50%,陳永墮出資12,000,000元占40%,李昭宏出資3,000,000元占10%。陳永墮於88年5月間退夥,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再增資3,000,000元,資本額成為33,000,000元,上訴人占70%,成為23,100,000元,李昭宏占20%,再出資3,600,000元成為6,600,000元,溫士杰加入占10%,出資額為3,300,000元。然上訴人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時所提示之合夥契約書,載明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合夥人為上訴人、溫士杰、李昭宏及 賴省惠 (出資比例為40%、10%、20%、30%),與上訴人所提示存摺影本之資金往來金額不符、亦與上訴人準備書狀主張之出資比例不相同。另上訴人於90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時所提示之合夥契約書,載明逢甲分所合夥人為上訴人、溫士杰、李昭宏及 莊子孟 ,惟上訴人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者收支報告表所附該托兒所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卻為上訴人、溫士杰、李昭宏及 鄭雯嬰 。上訴人於91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時所提示之合夥契約書,載明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合夥人為上訴人、李昭宏、 高立典 、溫士杰及 顏千淑 (出資比例為40%、20%、20%、10%、10%),上訴人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者收支報告表所附該托兒所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卻為上訴人、溫士杰及李昭宏。又上訴人89至91年各年度合夥契約之合夥存續期間均至97年4月30日止,而該合夥契約書亦均未書寫訂立之日期,且原有各合夥人參加或退還股款,均未有約定或資金流程可供勾稽,顯係事後製作主張。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股東退股轉出及盈餘分配等資金流程,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以獨資型態將愛彌兒幼稚園及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之盈餘全數歸於上訴人所有,依法並無不合。㈢有關薪資支出部分,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款規定,愛彌兒幼稚園89年度列報薪資支出10,713,109元,被上訴人以該幼稚園非合夥經營,將其中720,000元為負責人薪資予以剔除,並無不合(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僅就合夥及薪資部分為爭議,故有關收入總額、旅費、交際費及其他費用或損失部分,不再贅載,見原審卷第52頁),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詳為論斷,上訴理由除重複原審已論斷不採理由外,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