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原告 馬莊蕙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 馬怡堅
馬明 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馬怡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被告 馬明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1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又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07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0年09月05日確定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第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馬怡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馬明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據此,關於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0元(利息部分乃本件訴訟中附帶請求,依法不另徵收裁判費),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2,44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該裁判費,則依上開判決,被告二人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以被告二人各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1,22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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