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許睿哲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 許衍南
許武明 許震東 許美 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敏慧 被告 許美都
許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被告許衍南、被告許武明、被告許震東、被告許美都、被告許美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具狀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許金傳 於民國55年1月29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26、42
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見雄簡卷宗頁2);嗣於100年3月25日本件審理中具狀陳報,系爭地上權登記已由兩造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見本院卷宗頁44至49),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揆諸首揭條文,核屬訴訟繫屬後之情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於50、5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許金傳於55年1月間徵得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辦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許金傳嗣於62年7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荒廢至今,已無任何建築改良物存在,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 許美津 則以:系爭土地為許金傳所購買,許金傳曾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並設立成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邦公司),許金傳之子女於許金傳去世後,共同經營成邦公司達10幾年,要難謂地上權設定目的已因許金傳死亡而不存在;又工廠廠房為同小段129建號,第1次登記日期為55年
4月6日,門牌號○○○區○○○路○○號,所有權人為許金傳,廠房現雖不存在,不礙系爭地上權之存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衍南、許武明、許震東、許美都、許美娥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先後於50、5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分別於50、54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55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許金傳。
㈢系爭土地中同小段427地號土地上曾有同小段129建號(地籍圖重測前為413建號)建物,嗣後已拆除。
㈣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廠房或地上建物存在,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
㈤許武明、許震東、許美都、許美娥等人於99年5月12日就系爭地上權登記分別出具「地上權拋棄同意書」暨印鑑證明。
四、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因繼承許金傳遺產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並辦妥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歸屬於一人,揆之上揭條文規定,原告就系爭地上權因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混同而消滅,故繼承取得許金傳就系爭地上權登記者僅為被告等5人,應先敘明。
五、次按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該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查原告於99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業已施行;又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未定期限,且設定迄今均已逾45年以上,爰審酌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本係以建築改良物之用,而現今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廠房或地上建物,業如前述(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復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情狀,因認應准予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許美津抗辯︰廠房雖不存在,不礙系爭地上權之存續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並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美津復辯稱︰系爭土地為許金傳所購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取;另兩造其餘主張或抗辯、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附表︰│├────────────────────────────┤│一、高雄市○○區○○段八小段426地號(68年11月2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同段內惟小段406地號)││土地標示部:││地目︰建││面積︰400平方公尺││二、高雄市○○區○○段八小段427地號(68年11月2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同段內惟小段406之6地號)││土地標示部︰││地目︰建││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他項權利部︰││一、地上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55年1月17日字號:高地鼓字第000780號││原因發生日期:54年12月7日││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55年1月29日││權利人:許金傳││權利範圍:土地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或利息:不定││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許睿哲││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二、地上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100年字號︰鹽登字第023340號││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日期︰100年3月25日││權利人︰許睿哲、許衍南、許武明、許震東、許美津、許美││都、許美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許睿哲││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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