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棟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嘉棟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固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其每日之竊取電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是其竊電之行為僅為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係依電業法、竊電規則,核算認定自96年9月某日起至99年7月5日即查獲之日止,損失電費共計新臺幣80,213元等情,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可稽外(見警卷第14頁),並為告訴人之代理人 許金田 於警詢中陳述至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違法竊電造成臺灣電力公司受有新臺幣80,213元之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且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告孫嘉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之1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棟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未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同意,由孫嘉棟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該名男子作為酬勞,即由該名男子在臺電公司出租供被告使用之電錶上,以不明物品將該封印鎖撬開後,再加裝電子零件在電錶內部結構,致使電錶計量失準,而影響電錶計費之功能,以達竊電使用之目的,迄99年7月5日止竊取電費共計8萬213元,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於99年7月5日10時許,經臺電公司稽查員發現孫嘉棟上址住處電表外封印鎖有遭撬開再裝入之痕跡,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電表1個、封印鎖1個。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孫嘉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96年間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供述│加裝省電器之方式而達竊取電力之目的││││,並支付1萬5,000元予該名男子作為報││││酬,然否認竊電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許金田於警詢時之│1.證明被告以加裝電子零件在電錶內│││指訴│部結構內以達竊取電力之犯罪事實││││。││││2.臺電公司因被告竊取電力之行為而││││受有損失之事實。│├───┼─────────────┼─────────────────┤│3│臺灣電力公司上址用電情形明│經檢查發現在臺電公司出租供被告使用│││細表2份及用電實地調查書、│之電錶封印鎖,有被撬開再裝入痕跡,│││計收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並發現有改變電錶內部結構,致使電錶││││計量失準情形,以達竊電使用之事實。│├───┼─────────────┼─────────────────┤│4│電錶、封印鎖各1個與照片1張│如事實所載扣案物│││││││││└───┴─────────────┴─────────────────┘
二、按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而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核被告孫嘉棟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電錶與封印鎖為告訴人所有,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5日
檢察官楊婉莉參考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