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進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4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進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12行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清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80之1號住處,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第19、20行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清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象寮巷3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進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97年度交簡字第74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880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565、1.28毫克,數值非低,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與 何鍾秋 緣發生車禍,仍不知悔改,在約4月後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顯見被告惡性非輕,不宜再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犯罪事實㈠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㈡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宣告禁戒之保安處分,惟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禁戒處分之要件係「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查被告固於警詢中坦認平常有喝酒之習慣,惟所謂有喝酒之習慣仍與酗酒成癮有異,則檢察官就被告酗酒成癮一節仍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是尚無從據以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914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7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14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77號被告卓進川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0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進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貴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涉犯竊盜案件,由貴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4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年而為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4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㈠仍於99年11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半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何 鍾秋緣 發生碰撞,卓進川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側鎖股閉鎖性骨折及背部與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送醫急救,對其為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1.3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9565MG/L)。㈡另於100年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0之1號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象寮巷3號前,自行摔倒,經送醫急救,為到院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卓進川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何鍾秋緣 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與何││││鍾秋緣發生車禍│├──┼──────────┼─────────────┤│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酒後騎車與何鍾秋緣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生車禍事故之事實│││表㈠、㈡、舉發違反道│2.被告酒後騎車所車禍事故之│││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撞擊點為被告前頭車與對方│││、酒精濃度測試單、和│右後車尾處,參以換算呼氣│││解書、診斷證明書、酒│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65毫│││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克,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察記錄表報告書各1份│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及照片12張(見100年│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偵緝字第677號警卷│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酒後騎車上路有自行摔倒│││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情,參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表㈠、㈡、舉發違反道│公升1.28毫克,足見其當時已│││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酒精濃度測試單、和│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解書、就診證明書、觀│之程度│││察紀錄報告書各1及照││││片1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9143號警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貴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於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經仍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己與公眾行之安全等具體情況予以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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