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陳御中 被告 黃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宗頁39),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8日夜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電腦取得IP位址122.122.13
2.22連上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聯合新聞網運動大聯盟網站(網址:http://mag.udn.com./mag/sports/storypage.jsp?f_MAINID=114&f_SUB_ID=4387&f_ART_ID=256554)「英德之戰誤判FIFA拒採行動」討論文章網頁中,因見原告以「會難嗎」之發表者名稱對該主題發表標題為:「加兩個底線審就好」,內容為「在球門附近各放一個底線輔助審這樣就可以看進球是否有效…當然太公平的比賽就沒那麼多話題可能就不夠好玩」之意見後,因對原告發表之意見不滿,即於該日夜間19時15分,以「台灣腦殘真多~」為發表者名稱,在該討論文章發表標題為「荒唐!」,「樓下某位居然還會嫌比賽『太公平』是無趣?真不知是哪來的低能兒」之內容,原告於知悉被告之上開發言內容後,隨即再以發表者「樓下的」,以「注意你的態度」為標題,發表「你用這種語氣及語詞說話…我叫陳御中報上你的名號」之內容,被告見及後,明知原告已在發言內容明示姓名,竟於同日夜間23時2分,續在該討論文章,以發表者「(ˇ_ˇ)」,發表標題「你叫 陳智障 也不甘我屁事」及「怕全台讀者不知道有你這一號蠢材嗎…道理就這麼簡單…懂嗎?蠢材!搞不清楚狀況就別上來丟人現眼啦」之內容,多次以「腦殘」、「低能兒」、「智障」、「蠢材」、「丟人現眼」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認屬實(見偵
查卷宗頁7至8)在卷,惟被告辯稱︰渠並無公然侮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云云;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相關網頁資料附於警詢、本院刑事卷宗(頁11至20)可稽,洵堪認定,足徵被告於各該討論文章所使用之「腦殘」、「低能兒」、「智障」、「蠢材」、「丟人現眼」等,顯屬對原告之人身攻擊至謾罵性用語,衡諸社會通念,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實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至深且鉅,嚴重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誠屬逾越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甚明,且被告係以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網頁發表非以具體事實指摘之文字內容,復經網際網路超連結之散布,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暨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至堪認定。
㈡準此以言,爰審酌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宗頁10至15)顯示:原告於98年度、97年度及96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204,800元、274,600元及286,500元,名下財產並有汽車乙輛,而被告則查無任何所得及名下財產紀錄;復斟酌原告現就讀於國立臺灣大學物理所博士班,並兼為大專院校教員,而被告學歷亦為大學畢業,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等情,有原告受聘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兼任講師聘書(見本院刑事卷宗頁33)、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刑事卷宗頁35)、被告之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警詢卷)、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宗頁24)為證,足徵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與原告進行理性之思辯,而在網際網路以言詞辱罵之文字以侮辱、惡意攻訐原告,雖言論自由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然我國已現以發展為民主法治社會,國人自應珍惜此得來不易之成果,豈可僅因不同意他人之意見,即以不雅之文字加以攻訐、詈罵,被告之行為實非身為具有民主素養國家之公民所應有之行為;故綜合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以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因後續訴訟而南北奔波所造成心理壓力等各種情形,因認原告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應以25,000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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