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榮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第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因社區住戶 陳俊義 涉及竊盜社區所有待回收寶特瓶犯嫌,曾建榮得知任職社區保全人員之 蕭仲信 及前任主任委員 傅俊龍 將於民國99年3月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為免傅俊龍及蕭仲信為不利於陳俊義之證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3月4日下午某時,接續分別打電話給蕭仲信恫稱:「如果要跟我鬥,我希望你等著」、「然後我跟你講句話,陳俊義有事,你就有事,好嗎?」等語;向傅俊龍恫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熟,你告他,你還出庭,你不撤告的話,你也知道我的關係」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仲信、傅俊龍,致蕭仲信、傅俊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仲信、傅俊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仲信、傅俊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電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蕭仲信、傅俊龍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蕭仲信、傅俊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社區內所發生之犯罪,本應交由國家司法公正判斷,不容被告以己意妄加干預,而以被告已不惑之年,理應有相當社會經歷與知識水準,可理性解決問題,竟萌生犯意,率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渠等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危害之輕重,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