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2偵22096卷第3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江佩穎 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又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兼衡被告迄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及其自陳從事教職(參偵訊筆錄;見112偵22096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96號被告吳信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0
號1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翰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一街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途至福科一街與逢明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逢明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而與適時沿逢明街往福科二路方向直行,由江佩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江佩穎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佩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信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佩穎之指訴。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8張。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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