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此次為初犯,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罹有疾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張育慈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慈自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居所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7日8時5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周家鋒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張育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家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清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