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41號A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誤用法律,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無效,原裁定引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顯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且上開辦法亦無明文規定處罰對象;又本件裁定顯與貴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號裁定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宏仁 (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1之23號旁,因酒後意識模楜失控,撞擊路旁花圃,經警到場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6MG/L等情,有原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雲林縣警察局91雲警交字第KAC060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言,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該條例所謂「汽車」自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泛言處罰汽車駕駛人,並未將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予以特別除外規定,解釋上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原處分機關亦以94年8月15日嘉監雲字第0940009592號作相同解釋適用函覆抗告人在案,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抗字第一0一號卷第二十頁)。抗告人既駕騎輕型機車肇事,自有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部分,洵堪認定已如上述,且原裁定已就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號裁定發回部分即輕型機車是否適用下開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說明甚詳,亦如上述,本院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所辯,已無理由。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五萬二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