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語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誣告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
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之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則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庭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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