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愛樂補AROUBU」膠囊參佰壹拾顆、估價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年九月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查扣甲○○所有供販賣偽藥所用之『愛樂補AROUBU』膠囊三百十顆、估價單六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張);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十七之三十七號『信宜藥房藥局』,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查扣該藥局負責人 王海浴 (另經不起訴處分)向甲○○購入所有之『愛樂補AROUBU』膠囊六十六顆、『愛樂補AROUBU』包裝盒八個、『愛樂補AROUBU』說明書一張等物品。」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業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被告先後販賣偽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另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年九月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捐助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新臺幣十五萬元,扶助貧童,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因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愛樂補AROUBU」膠囊三百十顆、估價單六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偽藥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十七之三十七號「信宜藥房藥局」扣得之「愛樂補AROUBU」膠囊六十六顆、「愛樂補AROUBU」包裝盒八個、「愛樂補AROUBU」說明書一張等物品,係該藥局負責人王海浴向被告購入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上開在「信宜藥房藥局」查獲之偽藥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刑法修正(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主刑之種類如下:││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一日以上,六││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並無││││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適用現││││十日。││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舊條文│ˇ│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主刑之種類如下:││,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個月未滿。但遇有加││。(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2│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3│67│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之。││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舊條文│ˇ│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68│新條文││││││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4│74Ⅰ│新條文│無│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最高法院決議參照)││││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附表二:藥事法修正┌──┬──┬───────────┬──┬────────────┐│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83│新條文│無│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一項、第五項與修正後藥事││││賣、供應、調劑、運送、││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項內容完全相同,刑罰法律││││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並未實質變更,應認非屬刑││││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法第二條第一項稱所稱之「││││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律變更」,自應適用現行││││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有效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一項、第四項。││││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條文││││││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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