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74號、9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壹張、己○○印章壹顆、六三二○-JC號車牌貳面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壹張、己○○印章壹顆、六三二○-JC號車牌貳面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罪,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其基於偽造公印文、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4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丁○○取得照片4張後,在不詳時
間地點,將丁○○之照片1張貼於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己○○、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5年2月25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部(係庚○○所使用,於95年2月25日1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失竊,廠牌為MAZDA,車身號碼JM7GG32Z000000000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屬行車特許證之6320-JC號車牌0面懸掛於該車,並將該車車身號碼偽造變更為JM7GG32Z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庚○○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5年3月17日15時許,由甲○○駕駛懸掛6320-JC號車牌之
6639-HG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嘉義市○區○○路2段548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向不知情之業務員乙○○佯稱自己為 李忠政 ,該車係其妹己○○所有欲出售,並欲向順益公司購買新車,乙○○遂通知丙○○前來,甲○○仍向丙○○佯稱李忠政,該車係其妹己○○所有欲出售,使丙○○不疑有他,在評估過車況後,誤以為該車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MAZDA,車身號碼為JM7GG32Z000000000號),而與甲○○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出售該車,由甲○○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李忠政、己○○之簽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庚○○、李忠政、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萬元予甲○○作為訂金。
㈣甲○○於95年3月20日14時許,以買賣車輛需保證人為由,
邀約丁○○外出,在途中將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丁○○,並同時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己○○印章1顆,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補發之汽車強制保險卡1張、己○○之行車執照1張,並要丁○○佯稱係己○○,而其為李忠政,兩人為兄妹關係,丁○○雖不知6320-JC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然其明知己○○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仍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持上揭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向丙○○行使,並同時交付上開己○○印章1顆、汽車強制保險卡、行車執照各1張,而授權不知情之丙○○辦理6639-HG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再由丁○○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己○○之簽名1枚後,持汽車買賣合約書向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庚○○、己○○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再交付20萬元與甲○○,雙方並約定將車輛過戶後,交付尾款28萬元,而在丁○○不知該車車牌及車身號碼係偽造之情況下,由甲○○將交付車輛予丙○○,使偽造之車牌及車身號碼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丙○○、庚○○、己○○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傅湶順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理6639-HG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而傅湶順因獲授權,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一式2份)偽造己○○之簽名各1枚及蓋用己○○之印章偽造己○○之印文各1枚,偽造己○○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接續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2份)蓋用己○○之印章偽造己○○之印文各1枚,連同己○○之國民身分證,持向成年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手續,同時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汽車異動之電腦檔案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丙○○、庚○○、己○○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與丁○○即共同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傅湶順,為其等為上揭行為。而丙○○於汽車過戶後發覺有異,並查看偽造之車身號碼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揭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1張、己○○印章1顆、6320-JC號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強制保險卡1張、己○○、丙○○之行車執照各1張。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被告丁○○、證人 張瀧議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就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庚○○、己○○、 許寬裕 、 黃國泰 、 戴建東 ;被告丁○○對於告訴人丙○○、證人乙○○、庚○○、己○○、許寬裕、黃國泰、戴建東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上揭證人等之陳述,分別對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丁○○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被告丁○○、告訴人丙○○、證人許寬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將丁○○的照片貼在己○○的身分證上偽造身分證,也沒有將偽造的身分證交給丁○○,因前年伊借丁○○3萬元,後來她沒有還錢向她催討,結果她都躲著伊,伊有罵過她,她可能因此懷恨在心陷害伊。伊沒有偽造6639-HG號這部車車牌、偽造車身號碼,也沒有使用過,也沒有去順益公司佯稱係李忠政販賣車輛,沒有跟丁○○一起簽立買賣合約書並取得22萬元云云;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甲○○於94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被告丁○○取得照片4
張一節,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0-91頁),且扣案之己○○國民身分證1枚送鑑驗結果,認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4月13日彰警鑑字第95003506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82-183頁),並有己○○之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公印文均係偽造,自足以生損害於己○○、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甲○○既取得被告丁○○之照片在先,而後又將貼有被告丁○○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丁○○,足見係被告甲○○將被告丁○○之照片1張貼於己○○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1張。
㈡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廠牌為
MAZDA,車身號碼JM7GG32Z000000000號),於95年2月25日1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失竊,而該車失竊後出售予告訴人丙○○時,係懸掛6320-JC號車牌0面,該車車身號碼遭偽造變更為JM7GG32Z000000000號一節,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5-47頁),並有車輛比對照片4張(警卷第31-32頁)、6639-HG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害報告單、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9-51頁)、6639-HG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1張(警卷第172-177頁)、協議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各1份(警卷第192-193、227頁)附卷可參。又扣案之6320-JC號車牌0面經送鑑定,字與真牌不相符,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此有鎂鍀有限公司95年4月13日鎂鑑字第9504130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警卷第185-186頁),且有偽造之6320-JC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對於其
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1-182頁),並經證人己○○、乙○○、告訴人丙○○就被告丁○○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18-20頁、第154-156頁、第33-41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丁○○、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明確(95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45-47、59頁、9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第56-57頁),復經證人乙○○、告訴人丙○○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5-92頁),另有順益公司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6320-JC號自用小客車95年3月2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警卷第157-159、190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警卷第160、188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警卷第161、18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5年11月29日嘉監義一字第0950104467號函1份(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1張、己○○印章1顆、6320-JC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強制保險卡1張、己○○、丙○○之行車執照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有事實欄一㈢㈣、丁○○有事實欄一㈣之犯行。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於95年2月25日失竊,而又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甲○○所竊取,或其與行竊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然被告甲○○占有該車出售,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車係其合法途徑取得,且依常理判斷,如其合法途徑取得該車,其當可循合法管道出售該車,而無須以上揭非法方法大費周章出售該車,亦無於事後否認占有該車之理,足認其明知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再者,該車懸掛之偽造6320-JC號車牌0面,及偽造變更為JM7GG32Z00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被告甲○○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如何取得該車牌及該車車身號碼係何人偽造,堪信上揭車牌0面及車身號碼,均係被告甲○○所偽造。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及第二次見面的時候,你有無檢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的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都沒有,我是交車回來後才查看車身號碼。」等語,是告訴人丙○○於買車及交車過程雖未查看車牌及車身號碼,然被告甲○○明知車牌及車身號碼係屬偽造,則其販賣6639-HG號自用小客車並交付於告訴人丙○○之同時,自已將車牌及車身號碼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被告甲○○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應認被告甲○○於販賣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被告甲○○行使偽造6320-JC號車牌0面之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車身號碼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庚○○、己○○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2人行使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過戶事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庚○○、李忠政、己○○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雖被告甲○○否認其係自稱李忠政之男子,並提出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78-180頁),證明於95年3月16日20時22分36秒,駕駛6639-HG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號順力加油站加油之男子並非其本人,且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8日刑紋字第0950058984號鑑驗書1紙為證(警卷第181頁),認依上揭鑑定結果,6639-HG號自用小客車所採集到之現場指紋1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可證被告甲○○非本件犯罪行為人。然上揭時地駕駛6639-HG號自用小客車者,縱非被告甲○○,與被告甲○○是否係自稱李忠政之男子無涉,而該車採集之指紋,雖非被告甲○○之指紋,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甲○○並未占有使用過該車。再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近視,沒有戴過眼
鏡,只是心臟比較不好,精神狀況都很正常。伊向甲○○一次最多借3萬元,借錢時預扣利息拿到2萬5千元或2萬6千元,第一次伊借3萬元有預扣利息,後來伊有還清,之後伊又借了好多次,每次都是還清以後才能再借,到現在伊還有7、8千元沒還清,伊如果手頭不方便跟他說慢一點還,他都說好,沒有其他過節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是被告丁○○視力並無問題,又無精神疾病,則其當無誤認被告甲○○是向其拿取照片及與其共同為上揭犯行之人。且被告甲○○雖多次借款予被告丁○○,並收取重利,然並未對被告丁○○有何逼債之行為,2人並無仇怨,是被告丁○○並無蓄意攀誣被告甲○○之理。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去你們店裡看車
的男女是否就是在庭的2位被告?)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其於9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李忠政及己○○特徵為何?)自稱李忠政之男子年約20幾歲、留平頭、身高約170公分、中等身材、台語口音;而自稱己○○之女子年約20幾歲、留長髮、身高約160公分、身材肥胖、台語口音。」等語(警卷第155-156頁),且證人乙○○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於警局稱該男女的特徵,當時陳述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而其證述李忠政、己○○之年齡、身高、身材、口音等特徵,均與被告2人相符。
⒊告訴人丙○○於本院95年1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請你
看在庭的2位被告,是否就是當日賣車給你的那對男女?)我覺得身材比較像,至於長相因為當時我跟他們接觸的時間很短,我現在無法確定。」「(當天去的那位男的有無何特徵?)因為當時他坐在我左側,我印象中他右臉頰上面有一道疤痕。」「(你看在庭被告甲○○有無你說的臉上有一道疤痕?)我現在沒有看到他臉上有印象中的那道疤痕,但他臉部的輪廓很像李忠政。」「(你在警局第二次警詢指認兩人的特徵是否正確?)應該沒有錯。」「(為何該次沒有提到男的臉上有疤痕?)因為員警那時候問我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事後我回想才記起男的臉上有一道約2公分的疤痕,因為當時他就坐在我旁邊,在第一次偵查筆錄的時候我就有說印象中好像有看到男的臉上有一道疤痕,如果看到的話應該可以看得出來,那個疤痕看起來應該不像是新的。」等語(本院卷第81-82、85頁),是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自稱李忠政之男子臉上有疤痕,然其於9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李忠政及己○○特徵為何?)自稱李忠政之男子年約20幾歲、留平頭、身高約170公分、中等身材、台語口音;而自稱己○○之女子年約20幾歲、留長髮、身高約160公分、身材肥胖、台語口音。」等語(警卷第39頁),且於95年8月22日警詢時指認自稱李忠政、己○○之男女係被告甲○○、丁○○2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42頁),是其於95年3月23日警詢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若自稱李忠政之男子有上揭特徵,其理應於警詢時即為指證,其於距案發約9月之本院審理時始為上揭指證,則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縱認告訴人丙○○此部分之證述無誤,然以現今整形美容之技術,則被告甲○○臉上之2公分疤痕,尚非不能予以消除,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甲○○非自稱李忠政之男子。
⒋自稱李忠政之男子及自稱己○○之女子,留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而告訴人丙○○曾以上揭電話聯絡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4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參(警卷第224-225頁)。又許寬裕係0000000000號SIM卡之登記所有人,於95年1、2月間,將上揭行動電話SIM卡借予被告甲○○使用,其與被告甲○○係朋友,並無仇怨一節,並經證人許寬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1-62頁、95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向許寬裕借用上揭行動電話。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3月16日12時42分56秒、同日13時33分58秒、同日14時56分4秒,與黃國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同日17時24分48秒,與戴建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節,此為證人黃國泰與戴建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0-111、128-129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參(警卷第217-218頁)。黃國泰、戴建東雖未證稱上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者即係被告甲○○,然其等於警詢時均證稱認識被告甲○○,是被告甲○○借用上揭行動電話,而上揭行動電話又與其友人黃國泰、戴建東聯絡,且其否認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證明於借用上揭行動電話後,曾交予他人使用,堪信係被告甲○○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而與黃國泰、戴建東聯絡,被告甲○○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包括被告甲○○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誤),則被告甲○○豈非撥打電話給自己,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係被告甲○○,該電話於95年3月17日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節,有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考(警卷第208、213頁),然被告甲○○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非必由被告甲○○本人所使用,尚不得以此認被告甲○○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⒌被告丁○○既明確指認自稱李忠政之男子係被告甲○○,而
告訴人丙○○、證人乙○○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雖無證據能力,然以其等之證述可用以彈劾被告丁○○之證述,是其等證述核與被告丁○○之證述相一致,再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堪認被告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該自稱李忠政之男子確係被告甲○○。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
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
章,故「內政部印」之印文係屬公印文無誤。復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㈡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過戶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車身號碼部分);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丁○○除事實欄一㈣被告甲○○行使偽造車牌及車身號碼之犯行外,就事實欄一㈣之其餘犯行,與被告甲○○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後行使,及偽造印文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因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己○○、李忠政簽名;被告2人利用代辦人員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己○○簽名及印文,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甲○○偽造國民身分證、車牌、車身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以1個售車之詐欺行為,向告訴人丙○○騙取金錢2次,應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5條牽連犯、修正第47條累犯及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2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同時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之文書種類不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上開數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甲○○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被告甲○○前因重利罪,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甲○○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㈥雖檢察官未就被告甲○○偽造公印文、收受贓物、被告甲○
○、丁○○利用代辦人員辦理過戶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2人利用代辦人員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填寫己○○姓名,應僅在識別立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己○○本人同意或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並行使問題,應併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手段,被告甲○○獲利22萬元,被告
丁○○未獲利益,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丁○○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㈧扣案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1張、6320-JC號車牌0面,係
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偽造,應屬被告甲○○所有之物,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己○○印章1顆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強制保險卡1張、己○○之行車執照1張,雖係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而扣案之告訴人丙○○行車執照1張,係告訴人丙○○所有,非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2月25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竊取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MAZDA,車身號碼JM7GG32Z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害報告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及被告甲○○占有該車出售為其據論。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車等語。經查:被告甲○○於95年2月25日,係在嘉義縣東石鄉住處並未離家一節,業據證人即其母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0-74頁)。又證人庚○○於警詢時僅指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上揭時地失竊,是其證詞只能證明被告甲○○出售之上揭車輛係其失竊之車輛,而不能證明係被告甲○○所竊取。又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害報告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能證明該車有失竊之事實,而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竊取。況且,被告甲○○雖占有上揭車輛,然取得車輛來源非只有一途,尚難以被告甲○○持有上揭車輛,即推論其有竊取上揭車輛之犯行,或與竊取該車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竊盜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8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及印文│├──┼───────────┼────────────┤│1│汽車買賣合約書│己○○簽名2枚、李忠政簽││││名1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己○○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2│一式2份)││├──┼───────────┼────────────┤│3│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己○○之印文1枚│││書(一式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