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任秋菊 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命:任秋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18,030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認任秋菊對被上訴人有1,472,390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因伊之債務人任秋菊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任秋菊818,030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㈠伊加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任秋菊所組之合會,其等竟惡意倒會,並於91年3月21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祥世皮竹影 等人簽立協調書,由被上訴人自91年4月份起每月交付11,400元予伊,再由伊按比例分配予其他活會會員,惟自92年12月以後,上訴人未再收到任何款項,上訴人因而於92年12月27日扣押任秋菊每月1/3薪資,嗣再於94年4月至8月間,每月又收到任秋菊所匯款之1,260元。㈡被上訴人與任秋菊於90年7月9日簽立和解書,惟被上訴人薪資每月為51,585元,任秋菊從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會款附加利息之債權,伊自得代位請求為由,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任秋菊818,030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積欠任秋菊之債務,已於90年7月9日與任秋菊簽立和解書,約定:伊自90年7月份起每月匯款至任秋菊帳戶內,並由訴外人 楊君琦 領出交付予活會會員代表,再按比例分配予其餘活會會員,被上訴人每個月均按約定匯款迄今。上訴人於92年12月後未收到任何金額,係因上訴人之前未將所收到金額按比例分配予其他活會會員,其他活會會員決定不願再交由上訴人分配之故;惟嗣經任秋菊與其他活會會員協商後,上訴人於94年4月後已再度受到分配,任秋菊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參加由訴外人任秋菊召集之互助會,任秋菊則因受被上訴人之累,而於91年2、3月間宣告其召集之3個互助會倒會,任秋菊尚積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尚積欠任秋菊債務;其後,上訴人於93年間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任秋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諭知:任秋菊應給付上訴人818,030元及92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確認任秋菊對被上訴人有1,472,390元之會款債權存在,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㈠第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對訴外人任秋菊有818,030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存在,任秋菊則對被上訴人有1,472,390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訴外人任秋菊有無怠於行使權利,而得由上訴人代位向被上訴人行使任秋菊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故須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時始得為之。從而,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應就其請求已符合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任秋菊會款債務1,941,700元,二人
於90年7月9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0年7月起每月給付11,250元,嗣被上訴人自90年8月份起按月匯寄上開款項至任秋菊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可按(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並經證人任秋菊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43、44頁),堪信為真。在此,任秋菊與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互相讓步,達成由被上訴人分期清償本金債權,任秋菊不再另行請求利息債權之協議,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核係任秋菊對自己債權行使權利之範圍,他人無從置喙。㈢嗣任秋菊於91年3月21日宣告倒會,遭任秋菊倒會之活會會
員派遣代表劉祥世、皮竹影及上訴人,與任秋菊、被上訴人進行協調,約定:㈠被上訴人自91年4月份起每月1日付現金11,400元交付上訴人(只許增加,不許減少),付款後由收款人寫收據交被上訴人存查。㈡收到現金後以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其後即依上開協調書所載,按月匯寄協調書所載金額至任秋菊之帳戶,由被倒會之活會會員代表楊君琦領出後,交由推舉之代表按比例分配予活會會員,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前之94年8月止;其中上訴人即負責91年5月至92年12月之收款及分配事宜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書、債權分配收據可參(本院卷㈠第15頁,外放證物),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資料及郵局匯款資料足憑(本院卷㈡第17至21,25至28頁,本院外放證物),復經證人任秋菊證陳明確(本院卷㈡第43、44頁),亦堪採信。
㈣依上所陳,任秋菊就其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於90年7月9
日與被上訴人達成私法上和解契約,同意由被上訴人分期按月清償11,400元予任秋菊;其後又因任秋菊宣告倒會,積欠其召集之3個互助會活會會員債務,於91年3月21日任秋菊、活會會員代表及任秋菊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再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仍按月將以前和解約定之11,400元匯入任秋菊帳戶,讓任秋菊之債權人代表領出後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而被上訴人自90年8月起迄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8月止,確均按月匯寄足額款項至任秋菊之帳戶。可見:上訴人之債務人任秋菊就其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並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㈤上訴人雖以:伊自93年1月至94年3月止,並未收到分配之款
項,執詞主張任秋菊有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惟查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94年3月止,未如以前分配取得被上訴人匯還予任秋菊之款項,係因: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自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押任秋菊之薪資,每月自2千餘元至3千餘元不等,任秋菊之其餘債權人以上訴人受償款項較多,因而決議不將被上訴人依協調書匯寄之款項分配予上訴人之故;迨任秋菊與其他債權人溝通後,上訴人自94年4月起又開始按比例分配取得被上訴人匯還予任秋菊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任秋菊證 陳綦詳 (本院卷㈡第44頁),上訴人未予爭執,足堪信實。可見:上訴人於93年1月至94年3月止,未取得任秋菊清償之款項,並非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匯還款項所致,是上訴人逕謂:任秋菊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容有誤解。
㈥承上開說明,任秋菊並無任何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債權之情
事,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則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秋菊818,030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秋菊818,030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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