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任鳴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60號聲請處刑,原審93年度簡字第183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井型精油擺飾品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北縣○○鎮○○○路○○○巷四十後「盛邦玻璃藝品有限公司」(下稱盛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水井型精油擺飾品」係「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完成原著作品而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之雕塑(起訴書誤為圖形著作)。乙○○與 施欣宜 (另案審理)均明知在大陸地區銷售之仿制「水井型精油擺飾品」係非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所非法重製之侵害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等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購入不詳數量之非法重製之仿上開著作之精油擺飾品,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於前開地點,由施欣宜陳列出售,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出賣予不特定之人多次,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甲○○之著作財產權,迄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法仿冒重製之「水井型精油擺飾品」一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販賣該水井型精油擺飾品,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系爭物品並不是美術著作,且該物品於數年前即已在大陸廣泛販售,並非告訴人原創,告訴人並無享有著作權,又伊並不知係告訴人之著作,告訴人雖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但伊亦以存證信函回應質疑其著作權,但未獲告訴人回應,是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美術著作」,係指
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且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製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又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至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且與該作品是否屬工藝品無關(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著字第8605535號函)。查本件系爭作品係告訴人聘請 林順清 雕塑,其所雕塑之水井擺飾概念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由告訴人提出雕塑之觀念與創意與林順清,再由林順清完成雕塑品,為免著作權之歸屬產生疑義,故告訴人與林順清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約定以告訴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業經告訴人甲○○、證人林順清證述綦詳。是系爭水井型精油擺飾確係由告訴人與證人林順清合作協力完成,乃具有原創性,可以認定。再觀之告訴人之「水井型精油擺飾品」,其造形係以古井、洗衣板、取水之拉繩等日常生活習見之器具、場地所組合之雕塑,無非係為表達昔日在古井邊取水洗衣之傳統復古之日常生活之場景,自已熔合上開器具之組合,依其尺寸、大小比例、線條、結構、角度、顏色、捏塑之美術技巧,表達其感情思想創作出和諧美感之作品,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雕塑。雖鑑定人官政能於原審以系爭之薰香器雕塑品係屬量產品,非著作首次附著物,難稱為原件,水井型本體係由多個「樹脂模」所成型之部品組合而成,均非著作首次附著物,故非為美術著作之雕塑,有鑑定書在卷可按,然該鑑定人忽略上揭所指之美術技巧之表現,尚難為本院所採。是系爭之「水井型精油擺飾品」屬美術著作之雕塑品,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告訴人甲○○於創作完成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正安智慧產權事務所登錄著作權著作完成存證記錄,有告訴人提出之出資聘任人證明書、著作權著作完成存證記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三頁、第二五頁)。該「水井型精油擺飾」係甲○○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雕塑,應受著作權保護,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仿製之「
水井型精油擺飾品」重製物一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仿製「水井型精油擺飾品」,與告訴人之美術著作雕塑經外觀之比對,兩者之造型完全相同,均由水井、洗衣板、拉繩所組成,水井之外壁均屬鏤空,其鏤空之位置、外壁之花紋均為相同,兩者僅顏色有些微差異,足見被告所販售之精油擺飾品,係仿告訴人之「水井型精油擺飾」美術著作雕塑之非法重製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以認定。
㈢又告訴人發現被告販售上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
重製物,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各項產品,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有收到存證信函,且嗣後再由證人 鍾弦殊 多次以電話告知被告勿再販售該系爭仿冒重製物等情,亦據證人鍾弦殊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核與證人 陳靜惠 即被告之妻於偵查證述知悉告訴人寄存證信函乙事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足見被告於販售上開非法重製物時,業經告知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後,猶繼續販售,其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售非法重製之著作重製物
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原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改為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即93年9月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與施欣宜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販售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欠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著作權,破壞著作權市場秩序,便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之水井型精油擺飾品一個,為被告意圖營利供侵害著作權之物,且該等「水井型精油擺飾品」屬被告所有,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同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9月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3年9月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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