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 律師被告庚○○
(己○○
(上列2被告之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36號、第9131號、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均沒收。
庚○○連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均沒收。
己○○連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均沒收。
己○○被訴於民國95年1月20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部分:
1、庚○○曾於民國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91年4月15日開始執行,92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93年8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2、己○○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傷害、誣告、搶奪等犯罪紀錄,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1月9日開始執行,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二、己○○、庚○○、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95年5月5日凌晨1、2時許,己○○、庚○○、戊○○3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85之1號頭前國小後方停車場,由庚○○、戊○○在旁把風,己○○則持其所有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金屬製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扳手部分未扣案),撬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而竊車得手。
2、嗣由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庚○○,再於95年5月5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台北縣○里鄉○○○路○○號1樓高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緯公司),由庚○○把風警戒,戊○○、己○○則持己○○所有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金屬製大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高緯公司外電表至路旁輸電線間之電纜線(屬台電所有)約30公尺,而加以竊取,得手後並藏放於竊得之DZ7378號自小客車的後車箱。
三、己○○、庚○○與戊○○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復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5日清晨
6時許,由己○○駕駛上開竊得的自小客車搭載庚○○、戊○○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榮昇資源回收場。3人先在榮昇資源回收場前埋伏,待該回收場合夥股東 池愛國 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合夥人甲○○、乙○○抵達回收場準備上班時,己○○、庚○○與戊○○3人趁DR2253號自小客車剛停妥之際,先後由戊○○持非其等3人所有,對人體具殺傷力之兇器棍棒1支(未扣案),由己○○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將槍口朝向 池愛國俤 、甲○○、乙○○等人,命其等不准動,致使池愛國俤、甲○○、乙○○無法抗拒,而任由庚○○強取甲○○之皮包(內有身分證、現金)、戊○○則下手強取放置在DR2253號自小客車內的另1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19萬餘元、支票、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
得手後,己○○、庚○○、戊○○3人一同搭乘DZ7378號自小客車離去,並隨即車內平分強盜取得的現金計約19萬餘元。
四、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95年5月5日凌晨,先後2次竊盜行為部分:
1、被告己○○、庚○○、戊○○迭次坦白承認3人共同持被告己○○所有之螺絲起子、扳手、大剪刀等兇器,行竊自小客車、電纜線之事實。
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DZ7378號自小客車於95年5月
4日18時30分許下班後停放在住家附近停車場,95年5月5日警方來找我,才知遭人竊取之陳述。
3、高緯公司總經理 林俊龍 於95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及95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95年5月5日凌晨高緯公司架設在馬路地下輸電線到高緯公司電錶的電纜線,被人剪掉3條約30公尺,上班時發現沒有電源可供機械運作等語。
4、本部分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高緯公司總經理林俊龍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偵卷所附高緯公司外圍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通報單等可佐,以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證。被告己○○、庚○○、戊○○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95年5月5日共同強盜行為部分:
1、被告己○○坦白承認:95年5月5日強盜案是我和庚○○、戊○○共同犯案,庚○○徒手負責搶一個女被害人背包,戊○○持棍棒並幫忙庚○○搶被害人背包,我見他們在拉扯,持槍,槍口朝被害人方向亮出,嚇令被害人不要動,庚○○就將該女子皮包取走,戊○○去開被害人的車門,在車上拿走另一個皮包,計搶到19萬多元,平分每人取得6萬多元,其餘搶得物品丟棄等語(見95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等回收場開門時,有說要搶,我看到庚○○、戊○○與回收場的人拉扯,我就帶著手槍下車,以槍比著回收場的人叫他們不要動,庚○○已經拿到拉扯時的皮包,而戊○○又到他們的車上拿另一個皮包,共拿到19萬多,每人分到6萬多元等語。
2、被告庚○○坦白承認與己○○、戊○○共同強盜回收場財物、己○○持槍控制被害人行動、戊○○持棍棒嚇被害人,我徒手搶女被害人背包、戊○○到車上拿另一個皮包,搶得19萬餘元,每人平分得6萬餘元等事實(見95年6月10日警詢筆錄、95年6月11日偵查筆錄)。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當時3人戴口罩,戊○○持鋁棒先下車,搶一個女生皮包,用拉的,我過去幫忙,戊○○就放手,我拉著那女生,女生跌倒,我就拿走皮包,戊○○走另一台車,去拿車內的皮包,當時除了女生外,還有2、3個人在看,己○○拿槍出來,叫那些人不要動等語。
3、被告戊○○於95年6月10日警詢時供稱:95年5月5日在現場等被害人出現,我持棒棍,己○○持槍指向被害人甲○○,要他們不要動,由庚○○下手行搶,搶到10多萬元,3人平分,我分到6萬多元等語。復於95年6月11日偵查中供稱:
到回收場後,我持棍棒與庚○○一起上前,我持棍棒叫其他人不准動,庚○○下手搶一女子皮包,結果發生拉扯,己○○就持槍下車,將槍對準被害人,叫被害人不准動,被害人就全部不敢反抗,庚○○把該女子皮包取走,我去回收場的車子內搜刮一個皮包,得款約18萬多,一人分得6萬多元等語。
4、被害人乙○○於95年5月5日警詢中供稱:是到公司上班時,剛下車被3名男子強取我的手提包(內有現金、公司發票、印章、支票等物)及甲○○的皮包,歹徒中有一名持槍,致池愛國俤心生畏懼不敢開車離開等語。復於95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己○○持槍站在後方,且戊○○又拿1支棍棒,我們根本不敢抵抗等語。
5、被害人池愛國俤於95年5月5日警詢中供稱及95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乙○○、甲○○到回收場,乙○○下車移鐵架,甲○○下車,對面DZ7378號自小客車下來3名男子,都戴口罩,其中1名強搶甲○○的背包(內有身分證、現金),甲○○被摔倒在地,我發現下車幫忙,另2名男子分持棍棒、槍不許我和乙○○接近,後來持棒的人到我開的車,打開車門拿走我持有的手提包(內有支票、印章、回收場營利事業登記證),3名男子立即開車離開現場,我發現其中1位男子口罩掉下來,我認得他以前跟一位「阿男」男子來過回收場賣電線。當時心裡很害怕,己○○持槍站在後方,我們根本不敢抵抗等語。
6、被害人甲○○於95年5月5日警詢中供稱:95年5月5日有
3名男子衝過來搶車內手提包及我的皮包,3人都戴口罩等語、
7、另有現場採證照片、回收場監視翻拍照片計16幀、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50088539號槍彈鑑定書1份(鑑定結果不具傷殺力)、槍彈照片等附於偵卷可佐。
8、至於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曾否認有強盜行為,先辯稱:我在車後座睡著,被外面的人吵醒,就拿起車內的棍棒要下車打人,我是基於竊盜故意,去拿回收場車上的皮包等語;再辯稱:因為回收場都偷斤減兩,我手拿木棍準備打外面那個女的等語。惟查:
1被告戊○○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己○○、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己○○、庚○○與被告戊○○並無嫌隙,無設詞誣陷的可疑動機,其等的證詞,應可信為真實。
2被告戊○○對於為何持棍棒下車的原因,前後陳述內容不一,果確非為強盜財物而為,何以致此?
3由被告戊○○就本件強盜行為發生之際在場且手持棍棒、在己○○持槍嚇令被害人不准動的期間,自回收場的自小客車車內取走皮包,事後與己○○、庚○○平分取得的現金約19萬餘元等情,另參之回收場監視器對於整個強盜行為過程錄影後之翻拍照片,被告戊○○與己○○、庚○○共犯強盜行為之情,甚為灼然。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9、再者,本件被告3人強盜行為取得的現金為19萬餘元乙節,迭據被告己○○、庚○○、戊○○陳述詳明,而被告3人對於平分後,每個人取得約6萬餘元之事實內容,亦相一致,而被告己○○、庚○○已坦承強盜行為,衡情就相差不大強盜取得的現金款項,實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參以被害人池愛國俤表示遭強盜的現金,是回收場的錢,只是大概算一下,並沒有實際計算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理筆錄),本件被害人被強取的現金,以被告等人取得後實際計算分配的數字較為可採,起訴書所為取得2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19萬餘元。
10綜上,本件事證相當明確,被告等3人之強盜犯行,均足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有關新舊刑法適用的問題:
1被告3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修正,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4至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己○○、庚○○2人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要件,均構成累犯,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的問題,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己○○、庚○○、戊○○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3人就先後2次的加重竊盜行為,時間上相當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以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分屬回收場、甲○○所有的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處。被告3人就上開論罪的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加重竊盜與加重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己○○、庚○○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罪,分別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己○○、庚○○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己○○已有多次犯罪紀錄,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被告3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謀取所需,竟結夥在日間公然強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度的恐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以及被告己○○、庚○○坦白承認全部犯行,而被告戊○○不思反省,為圖卸責卻在檢察官偵辦本案期間,試圖透過家人要求己○○、庚○○就共同強盜行為部分為有利於其自己的虛偽陳述(見偵卷所附被告在押時會客的錄音譯文),行為惡劣。另參之本件犯罪的手段、被害人所受的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在扣案的工具中)、不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把,均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強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彈頭,以及彈簧、底火皿等物,因非違禁物,客觀上又與本件論罪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沒收;而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扳手1支、大剪刀1把、棍棒1支,因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其中棍棒1支又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與 何書揚 (另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月20日清晨6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644之11號前,由己○○持其所有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扳手1支,下手竊取 游承叡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何書揚在一旁把風警戒,得手後作為己○○、何書揚代步工具。嗣於95年1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何書揚,行經台北市○○區○○路2段250巷40號前為警攔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情。
二、經查:
1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被告己○○雖坦承於95年1月20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有持兇器與何書揚共同竊取FN6466號自小客車的事實,然:
A被告己○○曾分別於94年7月間、94年12月22日連續2次侵入他人位於台北縣新莊市、台北縣三重市等住宅地下室或住宅空間內,先後行竊自小客車、信用卡、現金等財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240號等提起公訴,並已於95年5月9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此有網路調閱之該案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中94年12月22日之竊盜行為,與本件95年1月20日之竊盜行為,二者在時間、犯罪地點上尚屬緊密、接近,所犯又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衡情係被告己○○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B至於被告己○○於95年1月20日之竊盜行為,與本件論罪部分之95年5月5日2次竊盜行為部分,因時間上相距3個月餘,而前者被告己○○係與第三人何書揚共同犯案,後者則係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戊○○共同犯案,在時間或犯罪情節上,已難認有係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己○○被訴於95年1月20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係於95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之記載可查,依前開意旨,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本院的其他意見:
一、被告庚○○另於95年3月8日,侵入第3人 張世修 位於台北縣蘆洲市住家,竊取張世修的現金、信用卡等物之竊盜行為(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在本件95年5月5日所為的2次竊盜行為,時間相距近2個月,前者係被告庚○○單獨為之,本件係與己○○、戊○○共犯,前者係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本件係竊取路邊的自小客車、電纜線,犯罪情節亦有出入,衡情本件竊盜行為,應是被告庚○○臨時起意而為,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事案件,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依法審判。
二、被告己○○另案涉嫌與第3人劉䕒惠、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5年2月4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持槍強盜 何詩彬 、 張懿涵 的自小客車、手錶、行動電話等財物之行為(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於95年5月9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由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
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其在本件95年5月5日所犯之強盜行為間,時間相隔3個月,共同犯罪行為人且不相同,空間上亦有相當距離,由被告己○○是先竊得自小客車後,再竊取電纜線,原打算將電纜線售予回收場,到回收場後改變心意,起意強盜財物等犯罪情節觀察,被告己○○應係臨時起意為本件強盜犯行無誤,與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法審判,併予指明。
丁、適用法律的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