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2月20日凌晨零時許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
16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2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內容,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