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原法院乃發函命其於文到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該函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逾限仍未補繳該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本此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以實體上之事項及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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