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請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嘉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5,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05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59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