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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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趁乙○○、丙○○(原名倪清欽)需款急用,分別貸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於民國96年1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乙○○、丙○○簽發之本票、支票各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證人乙○○、丙○○簽發之本票、支票各2張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4次貸放款項予乙○○、丙○○而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其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未對被害人等施以暴力討債,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乙○○、丙○○簽發之本票、支票各2張,分別係被害人乙○○、丙○○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其既係供作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乙○○、丙○○2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些本票及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些本票及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另扣案由案外人 王流山 持有之商業本票、 姚婉婷陳啟家林炳燭 等人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退票理由單、本票及支票影本等物品,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備註│││││(實拿金額)││││││││││├──┼──────┼────┼─────┼──────┼──────────┤│1│95年8月29日│乙○○│10萬元│1個月為1期,│簽發10萬元本票1張。│││││(8萬元)│1期利息2萬,│││││││第1期利息先│││││││扣,累計繳息│││││││2萬元。│││││││││├──┼──────┼────┼─────┼──────┼──────────┤│2│95年9月18日│乙○○│8萬5,000│1個月為1期,│簽發8萬5,000元本票1│││││元│1期利息1萬│張。│││││(7萬元)│5,000元,第1│││││││期利息先扣││││││││││││││││├──┼──────┼────┼─────┼──────┼──────────┤│3│95年12月14日│乙○○│13萬元│1個月為1期,│提供丙○○簽發之13萬│││││(10萬元)│1期利息3萬,│元支票(票號││││││第1期利息先│FA0000000)1張。││││││扣││││││││││││││││├──┼──────┼────┼─────┼──────┼──────────┤│4│95年9月17日│丙○○│13萬元│1個月為1期,│簽發13萬元支票(票號││││││1期6,500元│FA0000000)1紙。││││││,累計繳息1│││││││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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