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ELIA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LI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ELIANI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在位於新竹縣○○鄉○○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尖石野薑花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謝 孟潔 、 柯靚佳 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殆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ELIANI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嗣 謝孟潔 、柯靚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潔、柯靚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ELIANI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規定,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潔、柯靚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儲字第1130075508號函暨函附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8381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且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論罪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本案犯行(8381號偵卷第18頁),固其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僅因借貸原因即輕信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言,隨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鉅額款項之工具,並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其應有悔意,且於本案非為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衡以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看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為印尼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尚非屬重大犯罪,難認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在我國為合法居留,並據仲介公司人員表示:其從事看護工作之地點偏遠,對於長者之照顧不錯,雇主非常希望被告繼續留下等語(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綜衡上情,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以8千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受報酬8千元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為8千元無訛,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8381號偵卷第10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㈤、至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謝孟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起,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謝孟潔佯稱:須依指示開通金流認證服務云云,致謝孟潔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謝孟潔於113年2月27日16時34分許,以其銀行帳戶網路轉帳4萬9,988元至ELIANI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481號移歸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
謝孟潔於113年2月27日16時37分許,以其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萬7,123元至ELIANI提供之系爭帳戶。
謝孟潔於113年2月27日16時56分許,以其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萬5,022元至ELIANI提供之系爭帳戶。
2
柯靚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起,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柯靚佳佯稱:須依指示開通金流認證服務云云,致柯靚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柯靚佳於113年2月27日16時13分許,以其銀行帳戶網路轉帳4萬5,123元至ELIANI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481號移歸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