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聲請書誤為業務過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受刑人並填具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