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李長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長益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被告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被害人並未表達深究之意,甚至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要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顯見被告此次犯行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失或傷害,被害人也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肇致本案犯行,所以本案審理過程中,公訴人即明確表達從輕對被告量刑之意。而本案被告獲判有期徒刑1年10月,扣除其已被羈押之時間,被告將來服刑刑期僅1年,被告當不會為了1年的刑期而終身逃避。而被告固然有不當行為,然最後在警方勸說下就範,被告並非頑劣惡質或不甘受罰之人,被告並無逃亡或自殺之虞,顯然本件不具備羈押之原因。被告請求交保之主要原因,在於要利用時間工作賺取將來服刑之生活費,以免被告入監服刑無金錢在身,恐怕無法安穩服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旨趣,依刑事訴訟法羈押之相關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訴訟關係所獨立行使之指揮職權。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訴訟進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將來執行之目的,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等情事詳加斟酌,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基礎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祇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職權,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21號等判例參照),苟其論敘之依據及理由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三、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因重罪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6月26日裁定自同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嗣於同年8月22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抗告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下稱抗告人)於107年8月2日具狀聲請法院裁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上開犯罪,雖屬未遂,然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仍有持美工刀欲割頸自殘及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與眾人同歸於盡之舉動,堪認其確有抗拒逮捕及意圖自殺,以達逃避刑事訴追之目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既有逃亡或自殺之虞,故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均不足以保全其到庭,以達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再者,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使案發現場周圍居民之生命、財產均陷於險境,縱未生實害,亦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並造成群眾恐慌,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是就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經核原裁定業已就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於裁定理由中詳為審酌、審慎決定,其論述之依據及理由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其中:(一)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者被害人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肇致本案,雖可為本案被告量刑之考量因素,然羈押屬保全就審或執行之強制處分,與量刑因素無關,本不得以此為由逕認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係以犯罪行為所涉法定本刑作為判別是否符合該款羈押原因之準據,與犯罪行為之既、未遂或有無其他減刑原因無涉,縱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尚未達既遂程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除羈押期間後,待執行徒刑期間僅1年餘。然被告所為犯行確實使案發現場周圍居民之生命、財產均陷於險境,雖未生實害,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尚非抗告人所指被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三)原審以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仍有持美工刀欲割頸自殘及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與眾人同歸於盡之舉動,認其有自殺及逃避刑事訴追之意圖,乃本於卷存事證所為之合理判斷。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被告已無自殺及逃避刑事訴追之意圖,僅空言其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所餘應執行之刑期僅1年,故不致有逃亡之虞云云,自無可取。至被告有具保後賺取生活費之必要,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依法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亦與本案被告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無涉,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法院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委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