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紹翔選任辯護人張晉維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彥澤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吳珮芳 律師 林心惠 律師被告 謝景丞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宣判日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宣判日期更正為「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宣示判決之日期應為「民國107年12月5日」(星期三
),誤宣示本件宣判期日為「中華民國107年12月8日」(星期六),審判筆錄亦同有誤載,依前揭說明,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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