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坤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施暴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被告劉明坤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之00號所營資源回收場騎樓處,因與其父、母 劉清基 、 王秀琴 進出農地受阻,以及劉清基先出手打人等怨隙,萌生 施強 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劉清基雙手下垂並無攻擊舉動時,揮打擊中劉清基戴著白色工作帽之頭部一下(劉清基因而後退二步),並接續朝劉清基面部揮拳三下(劉清基舉起雙手臂格擋),攻擊施強暴於劉清基未成傷,案經劉清基告訴。
㈡、原審引據被告坦言上揭客觀情事,佐以告訴人劉清基之指訴、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及戶籍資料等證據,以被告於未遭侵害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動手,除揮擊告訴人頭部致使後退外,並接續朝告訴人面部揮拳數下,足見被告刻意朝告訴人頭、面部攻擊且力道非輕,係一時遭激怒以致情緒失控而故意施暴於告訴人,並非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行為當下不合遭現時不法侵害之前提,不容主張正當防衛,因以駁斥其委罪辯解而不採,認定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1條(贅引第1項)論以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並為家庭暴力罪,且為接續犯。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毆打並辱罵所激怒,始違背倫常短暫施暴親父,以正當防衛置辯,然供承客觀事實,態度差可,且素行良好,兼衡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成員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另敘明被告控制必要力道自後勾、抱告訴人脖子、上身,則係出於防衛意思為排除告訴人持工作帽敲打之行為,得阻卻不法,此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亦屬適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之拉扯,於數秒內甩開後,瞬而對告訴人揮打,之後並未以優勢之體型與年紀繼續攻擊,能否謂「揮打」即有施強暴之故意?告訴人及王秀琴未停止對被告之攻擊與辱罵,被告均未以拳頭直接撲打在告訴人臉上,顯無加以傷害之意,而苟有施暴故意,大可不用罷手,亦毋庸環抱告訴人,怎可謂被告有施暴故意或非正當防衛?又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係全程僅短短十餘秒內之雙方接續動作,難苛求被告在當下思考是否非處於告訴人施展攻擊之狀態,應認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一直持續當中。末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00號民事保護令裁定,認為綜據本件衝突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王秀琴)施暴或有繼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可見需受保護的是被告而非告訴人,原審違反嚴格證據主義認定被告有罪,難昭折服云云。
四、
㈠、按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證據證明力評價,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無容當事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號等判例參照)。
原審本於依法調查全案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論述認定被告所坦承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施暴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亦不合面臨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不採被告委罪辯詞,據以認定犯行,於經驗與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㈡、何況,依刑法第23條前段「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權利之行為,不罰」所顯示之行為目的性,揭櫫正當防衛以行為人有防衛意思為要。蓋阻卻違法事由係例外地允許原則上被禁止之行為,自須行為人對自己行為之被許可性有所認識,始堪稱具備正當化條件,否則意味著行為係出於違反規範之意思,其行為自屬無價值(違法),故必一方初無犯罪意思,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施暴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則其是否處於遭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即無關緊要。至被告所引民事保護令裁定結論,並非足資推求其主觀意思之證據素材,亦難謂係針對原審審判違誤之指摘。
㈢、被告無視原審詳敘認定犯行所憑證據暨理由,以及指駁不採其抗辯之論述,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徒就原審業已釐析之爭點再事爭執,雖敘述理由,但係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所無之瑕疵,自難謂具體,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