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7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人為單親,上有父母年事已88歲,需要照顧,下有二個小孩分別剛要上高中、國中,需要接送,且有農務要忙,不宜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
7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驗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測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2,002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6,292ng/ml(>6,500ng/ml),有該公司10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62號)、被告106年12月28日立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年度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62號)、警員 林瑞銘 之107年6月23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6至
9頁、第20頁;原審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憑。㈡對上述尿液檢驗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因口腔舌頭有腫瘤,塗抹藥物滅菌靈,103年開始就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也同時服用高血壓之藥物,是到古坑永光的光生診所就診云云。然查,被告上述辯解,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被告最後1次就診日期為104年8月6日,當次門診開立之藥物均與安非他命之藥物無關,代謝物也不會呈現相關陽性反應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2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4726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3頁),光生診所(址設○○鄉○○村○○路○○號)亦回覆: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含)前3個月內就診2次,並未開立安非他命類藥物或經人體代謝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物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11日回文可佐(見偵卷第14頁);另所謂「滅菌靈」藥物,主成分耐斯菌素(Nystatin),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塗抹於口腔內,不會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8月
9日FDA管字第1079902736號函、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各1份附卷可參。
㈢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應不足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處遇,本「除刑不除罪」原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代替刑罰之矯治功能,施用毒品本身仍屬合致構成要件之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檢察官就上開施用毒品者,原則上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例外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始得例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採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例外程序,於法無違,原審依上揭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雖予「除刑」,然仍應觀察、勒戒,法院無斟酌裁量餘地。被告抗告指摘原審未慮其被告本人為單親,上有父母年事已88歲,需要照顧,下有二個小孩分別剛要上高中、國中,需要接送,且有農務要忙,不宜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云云,核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