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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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池平日在某鐵工廠,以汽車或機車載運貨物為業30餘年,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登記 黃秀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貨物,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泰和路與泰安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蔡家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泰安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亦貿然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蔡金池機車車頭撞及蔡家芸機車右側車身,使蔡金池、蔡家芸2人均人車倒地,蔡家芸受有下頷撕裂傷、兩膝挫傷、腦震燙等傷害,而蔡金池頭部、手部、腳部均受有傷害等(蔡家芸過失傷害罪,由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審理),因認被告蔡金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金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家芸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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