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88號異議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林寬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101年度司聲字第70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業經相對人之債權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聲請扣押查封在案,提存物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即不應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則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7號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同)20萬,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物),嗣異議人對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提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2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464元及利息,相對人業於民國101年
3月給付異議人481元(464元加自100年6月16日算至101年3月13日之法定利息),其中匯款手續費30元異議人同意負擔,故實際支付451元,異議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情,固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20號、95年度存字第962號、95裁全字第1927號、95執全字第719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按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該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之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查本件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提存物,已為第三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聲請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1日以北院木95執榮字第15756號函核發執行命令請本院提存所勿准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人在2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取回在案,有該執行命令可稽,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要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自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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