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6日13時30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0.90毫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9月6日13時3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因而追撞他車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