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林敬哲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8月7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M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敬哲(下稱受處分人)乃於101年8月7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月13日繫屬本院,是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前揭機車)因於101年6月1日上午7時21分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火車站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前開停車位)內,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之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1年8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原於101年5月26日將前揭機車停在前開停車位旁之一般停車位內,嗣於同年6月2日返回該處取車時,始發現遭人將車移動至前開停車位內,並非伊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最高額1200元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揭機車並非屬殘障用特製車,受處分人對此並不爭執。又該機車於前述時間在前開停車位內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據上,受處分人前述違規事實至明。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查受處分人前揭機車依前述通知單所記載,車輛種類係屬於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體積自較一般輕型機器腳踏車龐大且車體笨重,移動不易,且如機車有上鎖,亦相較於未上鎖時更難搬動,復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前開停車位共停了3輛機車,而前揭機車所放位置,乃在前開停車位左側邊緣,緊鄰一般停車位,且車頭與車尾停放整齊,並無異常斜停狀態,又地面上亦無拖曳痕跡,是尚難認前揭機車有遭人自一般機車停車位向右移至前開停車位內之情形。且倘如受處分人所述,係有不明人士為騰出機車位以停放己車而搬動前揭機車,依常情推斷,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前揭機車妥為整齊停放。另同停放在前開停車位之其它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車主,亦未有申訴遭人移動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年8月2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15037926號函及報告表存卷為佐。從而,受處分人前述辯詞僅為其片面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憑,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將前揭機車停放在前開停車位內無訛。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