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強制性交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甲女新臺幣20萬元,並於102年7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9月18日、10月16日、11月7日、11月21日均未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未於102年8月27日、11月7日、11月26日至彰化縣政府教育局參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30日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於103年1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均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而該處是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2樓房子是伊所有,乙○○原本戶籍遷到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之前是設在上開地址,因為乙○○是伊朋友的小孩,說乙○○快要去當兵了,要伊把上開地址借他設戶籍,原本設籍在伊這裡之前,戶籍是設在嘉義,他說設在伊這裡是比較方便聯絡,實際上乙○○並沒有住在上開地址,上開地址房屋實際上是伊在住,乙○○從頭到尾都沒有住在上開地址,向伊借地址設籍時,乙○○是住在臺中,所提示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代辦戶籍遷出登記申請書是伊寫的,因為乙○○沒有實際住該地,所以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並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6日函檢附之102年5月14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101年9月14日代辦戶籍遷出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依甲○○所證,堪認乙○○主觀上並無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2樓之意思,且實際並未居住過該處甚明。
(二)再參酌受刑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期間所陳明現住地均為臺中市地址,且經警執行拘提之地址亦為臺中市,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受刑人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到場時所陳明之聯絡地址亦為臺中市,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緩字第453號、102年度執保字第318號卷宗審核明確,益徵受刑人實際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以受刑人戶籍設於彰化縣,即認該設籍址為其住所。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亦無受刑人在本院轄區監所執行之紀錄。
(三)綜上,堪認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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