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行「楊麗淑意圖營利」,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僅因貪圖僥倖之利得,即經營六合彩而聚眾賭博財物,其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實不足採;惟念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前揭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無前科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3號被告楊麗淑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淑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起,提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可選擇以1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簽注「二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時,彩金57倍)或「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3碼時,彩金570倍);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楊麗淑所有,藉此方式獲取利益。嗣警於103年1月25日傍晚6時45分,持搜索票前往楊麗淑上址房屋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麗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暨前開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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