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世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世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胡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鈴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被告胡世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段87巷6號現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時28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市○○道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世恩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依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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