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92年12月14日17時許,夥同被告丙○○、乙○○等七、八名不詳姓名、年藉之男子,以商談債務為由,約告訴人甲○○至高雄市前鎮區明正里正東巷2之43號前,並由同去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打告訴人甲○○之頭部,且稱「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開,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並脅迫告訴人甲○○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公司談判債務,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並由被告丙○○以手架住,押上被告乙○○提供之自小客車,抵達被告乙○○公司後,即由被告丁○○強迫告訴人甲○○簽發面額各新台幣2萬元之本票共21張,告訴人甲○○畏於對方人多凶惡,不得已,而簽立本票債務之無義務行為,迄同日19時許始將告訴人甲○○釋放,其間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之久,因認被告乙○○、丁○○、丙○○等人有共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丙○○等人有共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丙○○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甲○○、證人張 侯秋月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被害人甲○○簽發面額均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之本票21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丙○○等固均坦承有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明正里明正東巷2之43號前與告訴人甲○○會面協商關於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之債權債務,嗣即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處繼續會帳清理,告訴人且於鳳山市○○路上址處簽發面額均2萬元之本票21張交予被告丁○○,但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前開恐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且被告3人均辯稱:絕未有人打告訴人頭部,亦無人稱:「如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開,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且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鳳山市○○路前址處,係告訴人自願簽發前述21張本票交予丁○○,並無剝奪告訴人自當日下午5時至下午7時止之行動自由等詞;被告丙○○並辯稱:
係告訴人委託其向被告丁○○索債,其係告訴人同邊之人,且其並無強架告訴人離開明正東巷上址處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以被告3人於警、偵訊之供詞為認定被告等本案犯行之依據,然觀諸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坦承於前揭時、地(包括高雄市明正東巷及鳳山市○○路等處)與告訴人會帳、協商告訴人應償還之債務外,均自始否認有任何恐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等犯行(乙○○: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11頁、第22頁,調偵卷第12頁、第20頁;丁○○:警卷第2頁;丙○○: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12頁,調偵卷第18頁),是公訴人以被告等人警、偵訊之供詞作為起訴被告等之本案犯行之依憑,顯屬無據。況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分別繪製告訴人與被告3人離開前址明正東巷至鳳山市時,其等與告訴人共同搭乘休旅車座次位置之簡圖,被告3人所繪製位置圖面均屬一致(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更增被告等3人供述之可信性。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中之指述則多有事實不明,且前後不一之情事,併詳陳如次: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毆打我頭部之人非被告3人等語,
又稱:要對被害人斷手斷腳之人亦非被告等人甚明,然被告等均供述:僅我們與被害人協商被害人積欠丁○○之債務,並無他人在場,且未曾有人毆打被害人,或對被害人聲稱要斷其手腳之語,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有毆打或恫嚇被害人斷手斷腳之人存在,是告訴人就此之指訴是否屬實顯有未明。反觀證人即於高雄市前鎮區明正里明正東巷
2之43號處擺設檳榔攤之 林政源 (此為被害人於偵查中狀呈之證人,見調偵字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見及被害人與人聊天,但過程很平和,未見到他們有打架或吵架之情形,且我攤位有監視器,若確有事故,會將其錄影留存,但因當時並無任何事故發生,故亦無保留任何錄影帶等詞(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更徵並無告訴人所指毆打或恐嚇之情事發生。
⒉告訴人於原審具結後所證亦甚多齟齬,先證稱:我從未見
過被告丁○○偵查中之93年5月1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
2之委任書(見原審卷第79頁);嗣則改稱:該委任書(警卷第10頁所附委任書與被告丁○○93年5月13日刑事答辯狀附之證物2委任書係完全相同之書證)係由我交給綽號「義仔」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告訴人先稱:
未見過該委任書,後稱:該委任書係由其轉交他人等語;而證人即出具該委任書之 王光明 則於原審結證稱:上開委任書係由我交給被害人無訛(見原審卷第94頁),顯見告訴人於原審供證先後不一,顯有不實。
⒊又告訴人就曾否委託被告丙○○代其處理債權(應係指王
光明24萬3千8百元之債權)一節,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稱:未曾委託丙○○處理與丁○○之債務(見原審卷第84頁),後始證稱:我曾找「義仔」處理王光明對於丁○○之債權,「義仔」再委託丙○○向丁○○討這筆錢,且「義仔」有告知係轉託丙○○去索討債務等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告訴人前於警詢時亦曾指稱:於92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綽號「三藏」(警詢竟謂姓名不詳,實係被告丙○○)打電話稱我委託向丁○○收欠款項已收得,而相約會面等語,亦可知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丙○○處理被告丁○○積欠他人之債務甚明;而此與被告丙○○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亦屬相同(見偵字卷第12頁,調偵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86頁),則告訴人審理中之證稱竟又莫名否認曾委託被告丙○○處理債務一情,益見其證詞不實在,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所經營之「貴德企業社」,究竟情形如何?告訴人
於原審時先則證稱:貴德企業社內無任何機械、車輛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嗣又結證稱:被告丁○○將貴德企業社之車輛、礦油及油桶轉讓給我,且用以抵欠我之
150萬元之欠款等詞(見原審卷第83頁);則告訴人就貴德企業社究有無被告丁○○轉讓之車輛、設備等物,所證又前後互異。
⒌告訴人復於原審結證時,就其與被告丁○○之間,究係何
人欠何人金錢?其堅稱:係被告丁○○積欠我金錢等語;但亦坦承: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積欠我金錢等詞,反觀,被告丁○○提出均已退票之被害人以貴德企業社名義所簽發面額均10萬元支票3紙,共計30萬元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告訴人又自承:我未繳交燃料稅(見原審卷第81頁),被告丁○○為告訴人代繳之稅費等情,則有其於93年5月13日偵查中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5之報表、通知書、收據等證物足證。足見告訴人空言被告丁○○積欠其債務,卻無任何證據足供參佐;反之,被告丁○○卻提出告訴人簽發之遭退票支票及稅費單據等物堪為依憑,因此,告訴人妄稱:被告丁○○積欠我債務等語,難認有據,亦不足採。且告訴人積欠被告丁○○之款項除30萬元之票款外,尚有告訴人未繳納ZW803號大貨車之違規罰單、燃料稅、牌照稅、倉庫租金、倉庫押金、車輛修護費及保險費等共計63萬9700元,有該些單據在本院卷足憑,故告訴人積欠被告丁○○之款項顯逾42萬元甚明。
⒍綜上,告訴人所為證述,或則前後矛盾、肆意夾纏、胡亂
證述,或則事實不明、空言指陳,顯難憑此遽為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張侯秋月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確有前往我家,乙○○則沒有去等語,至於究有那些人押走被害人?則證稱:我眼睛不好,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丙○○詰問證人張侯秋月:是否曾於家中見過丙○○?證人張侯秋月又結證稱:現在已不認得等語;審判長詢問伊:在檳榔攤時看見對方有多少人?證人張侯秋月則稱:因當時很害怕,忘了有多少人,只記得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不論證人張侯秋月係告訴人之母,證詞難免偏頗,而依其前開證述,證人張侯秋月對於前揭時間在明正東巷前址處所發生之情事,顯然未能切實掌握,明確供述,則其證言是否可採,寧非無疑,是以能否以證人張侯秋月難免偏頗又語焉不詳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殊值懷疑。
(四)至告訴人所簽發之21紙本票,此本為被告3人坦認係告訴人為償還其債務,協商後容其分期還款而為;且被告丁○○業已提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相關證據,足認係被告丁○○得向告訴人求償之依據,已述之於前;告訴人聲稱其所擁有債權,則均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故徒憑該等本票亦難逕做為被告等即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警、偵訊時原本即否認犯行,自難採證;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侯秋月之證詞,又難免偏執一方,且敘述不明,亦無足憑採;告訴人之指訴則前後矛盾,空言指摘;至於本票之簽發,亦屬雙方債務協商清理之結果,是否有不法行為介入,難以祇憑本票之簽發遽為認定,是以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並確信被告3人真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況告訴人之指訴,原賴其他證據之調查,以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除被害人之指訴外,顯無其他足供審認之證據,況告訴人指訴本身亦多有瑕疵,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
3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丁○○、丙○○3人犯罪,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先後所述確有部分出入,然告訴人之表達能力確實不佳,此於原審審理時見之無誤,原審卻未考量及此,遽以告訴人前後指訴內容不一,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非妥適;㈡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晚間,即前往草衙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倘被害人果係和平、理性與被告等人處理債務,並自願簽發本票,豈可能旋於事發當日迅速向警報案?可見告訴人指訴內容顯非無據,原審未詳予斟酌,尚有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告訴人表達能力之好壞,應不影響其陳述之內容,亦不至於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因此尚難以告訴人表達能力不好,而認其所述前後矛盾可以補正,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不足採。㈡告訴人簽下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共計21張,則負有42萬元之債務,其若有意要賴債,當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報案,此乃理所當然,不足為奇,更不得以此而推定其所述屬實。因此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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