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平日與其祖父 盧朝樑 居住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其父親甲○○則與弟弟乙○○住在隔壁的同路段五一號,因丙○○已有一段時日未工作,與甲○○間偶有爭吵,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甲○○自後門進屋時發出聲音,丙○○因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心情不佳,即對甲○○罵以「幹你娘」,甲○○聽聞後十分生氣準備要罵丙○○,詎料,甲○○走入上址四九號地下室內,尚未開罵之際,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用拳頭先毆打甲○○的左胸一下後,二人隨即發生拉扯,拉扯間乙○○行經該處聞狀後趕緊上前拉住甲○○,並見丙○○往房內走去以為沒事,面對甲○○欲將甲○○推出去以防止其二人再爭吵而未注意之際,丙○○竟另起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背對乙○○,拿起二支玻璃瓶裝之米酒酒瓶互敲造成二支酒瓶瓶身均斷裂後,二手分持斷裂的玻璃酒瓶一個,先朝乙○○的頭部猛砸二下,致乙○○受有左眼瞼撕裂傷(起訴書誤載為額頭撕裂傷)之傷害,丙○○隨後再接續傷害甲○○之犯意,再持上開玻璃酒瓶毆打甲○○,造成甲○○受有下頜撕裂傷及左足部第一、二趾間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二人告訴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持酒瓶毆傷告訴人即其父甲○○與其弟乙○○二人乙情,曾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惟與本院審理時則更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情事,辯稱:我不認識他們二人,我沒有爸爸也沒有弟弟,他們已和我斷絕關係云云。惟查,上開事實除已經被告於警訊(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其拘提到案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乙○○二人於偵、審中指訴的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拍攝的受傷照片三幀(附於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確受有下頜撕裂傷及左足部第一、二趾間撕裂傷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所拍攝的受傷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確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及現場玻璃酒瓶碎片散佈四處之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內可稽,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為至親,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憑,若無上開情事,告訴人二人應不會憑空誣陷被告,被告亦不須在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坦承犯行,被告丙○○應確有在右開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與乙○○之犯行,被告徒以現在已和告訴人脫離關係即否認上情,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甲○○為被告之父,二人間係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多次毆打其父親即告訴人甲○○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自己的血親竟無故動手毆打,犯罪後又卸詞狡辯,對於自己的行為顯然不知悔改,而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雖非十分嚴重,但均已接近人體之重要部位,且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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